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最新发布了《保险代理人监管条例》的内容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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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最新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监管条例》对保险业和保险业从业人员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是《保险代理人监管条例》的内容细则

《保险代理人监管条例》的内容如下: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最新发布了《保险代理人监管条例》的内容细则插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以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包括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兼职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保险代理机构或个人,包括专业保险代理个人保险代理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调查、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有关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 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的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代理人履行监督职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业务许可

第六条 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应采取以下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的,不得以银行贷款和各种形式投资非自有资金;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并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营业执照记录的经营范围符合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资格;

(七)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

(八)有适合业务规模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业务和财务信息管理体系;

(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

(一)近五年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三)因严重失信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处罚对象,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处罚,或者近五年内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的;

(5)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督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专业保险机构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单独投资保险专业机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符合履行职责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收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字样应包含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名称中。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除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相同的实际控制人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规范使用机构的缩写,明确标识行业的细分类别,不得混淆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公司的概念,并在宣传工作中明确标识保险代理一词。

第十二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主营业务依法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营业执照;

(二)主营业务状况良好,近两年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三)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四)营业场所或销售渠道便利;

(五)有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和财务数据可以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

(六)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

(七)有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条件。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认定为失信联合处罚对象,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处罚,或者近五年有其他严重失信记录的,不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保险业务负责人为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

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应当行为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交申请材料,并披露有关信息。

法定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及时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披露有关信息。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执行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通过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和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和诚信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和运行,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了保险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并及时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督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原因。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继续存在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确保名称中没有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七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外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支机构,指定其负责行政许可申请、监督报告和报告的提交,并负责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

保险专业机构的分支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和业务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分支机构近一年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分支机构近一年未发生30人以上群访群诉或100人以上异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近两年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不满一年退出市场的;

(五)有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等与业务相匹配的设施;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严重失信被国家有关单位认定为失信联合处罚对象,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处罚,或者近五年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设立新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专业机构分支机构应当自营业执照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督信息系统登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公开披露,并提交申请材料或报告材料。

第二十条
经法人机构授权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后,可以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并应当及时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督信息系统报告有关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外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指定分支机构负责该地区所有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督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的;

(三)变更股东姓名、姓名、出资额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权投资、境外保险机构和非营业机构的设立;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

(九)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报告。

保险专业机构发生前款规定的有关情形,应当符合国务要求医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督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营业场所;

(二)变更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

(三)变更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授权的;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法人机构变更涉及许可证记录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返还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其他行使公司经营管理重要职权的人员。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应当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工作5年以上;

(3)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学历要求不受第一款(一)项的限制。

省级以外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保险专业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省级分支机构以外保险专业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五年以上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刑罚;

(3)破产清算公司、企业董事、厂长、经理对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成之日起三年以上;

(4)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非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并承担个人责任的,自公司、企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以上;

(5)担任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对被吊销许可证承担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不超过3年;

(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七)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业的,期限未满;

(八)被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不超过2年的;

(九)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的调查;

(十)个人所承担的大额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因严重失信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处罚对象,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处罚,或者近五年内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十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专业机构应当与省级分支机构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省级分公司以外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至多为两家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省级分公司以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应当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支机构以外的主要负责人,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不得在有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机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审批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拟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调查或谈话。

第三十一条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保险法规和有关知识测试。

第三十二条 同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需重新审批资格。

保险专业机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督信息系统中登记有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公开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险专业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支机构以外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机构应当自起诉之日起5日内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督信息系统中登记有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支机构以外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命的,免除其职务;经批准的,自动失效:

(一)保险专业资格后,保险专业机构2个月以上未任命;

(二)离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三)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不得超过3个月,同一职位不得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辞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事故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当于履行职责的能力,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要求。

专业保险机构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督信息系统中登记有关信息。

第三节 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品行良好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应聘请品行良好的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招聘的管理,制定规范统一的招聘政策、标准和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不得聘托:

(一)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被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

(二)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业的;

(三)因严重失信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处罚对象,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处罚,或者近五年内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加强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机构、保险兼职机构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机构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兼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兼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登记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仅限于通过一个机构登记。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变更所属机构的,新所属机构应当登记执业,原所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分类管理,加快建立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四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放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保险专业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放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保险兼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放置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复印件。

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保险专业机构可以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3)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调查和索赔;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一)、(二)项业务和其他业务,可以经营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业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除同一保险集团保险子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业务外,财产保险公司只能在会计年度内代理个人保险公司业务,个人保险公司只能在会计年度内代理财产保险公司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过被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在主营业场所以外设立代理网点。

第四十四条 除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外,保险专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

在销售合格的非保险金融产品之前,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四十五条
保险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明确职责、加强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控制责任,建立合规制度,注重自律,加强内部责任,确保稳定运行。

第四十六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其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按照授权代表其他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个人保险代理人所属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变更执业登记,增加授权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保险代理人通过互联网、电话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账簿,记录保险代理机构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专业机构行业代理机构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保险费账户结算。

专业保险机构和兼职保险机构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开立或者使用其他与经营保险代理业务有关的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条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标准化的业务档案。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业务档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支付方式、保险日期、保险期等;

(二)被理保险公司收取和交付保险费的情况;

(三)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及收取情况;

(四)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代理服务;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档案至少应包括前款第(1)至(3)项,并列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号,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代理服务。

专业保险机构和兼职保险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应当加强信息建设,通过业务信息系统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保险信息,并与保险公司约定保密、合理使用保险信息。

第五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文件和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剩余文件和材料应当在30日内交付给被保险公司。

第五十三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应当与被保险代理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保费、佣金支付期限和违约赔偿责任。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保险代理人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授权代表保险业务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有违法行为的,其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客户通知。客户通知至少应包括以下事项:

(1)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被保险公司;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与被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有关;

(三)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法。

第五十五条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记录被保险代理机构提供的宣传资料。

被保险公司提供的宣传材料不得擅自修改。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应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账簿、客户通知和原始凭证,保管期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不少于5年,保险期不少于1年不少于10年。

第五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为政策保险业务和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不得违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应当全面向投保人披露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明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减少或者免除责任、退保等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五十九条 保险专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监管费交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纳保证金。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职业责任保险或者存款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单或者存款协议、存款原凭证提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督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兼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纳保证金。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应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也不得低于上一年度保险专业机构的主营业务收入。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缴纳保证金的,按注册资本的5%缴纳。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的,按比例增加保证金金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全额缴纳保证金。保证金以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入商业银行,或者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存入商业银行。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注销许可证;

(三)投保合格职业责任保险;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动使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相关审计报告。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按照要求提交有关电子文本。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应当签署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经本机构注册的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应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和授权范围,接受处罚、聘任或终止委托关系,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兼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代理机构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维护人员有序流动,加强日常管理、监控和问责,防止其超出授权范围或者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明确界定负责团队组织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团队主管)的职责,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销售行为合规性与团队主管的考核、奖惩挂钩。个人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团队主管的责任。

第七十条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六)伪造、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在业务活动中泄露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七十一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聘用或者委托其他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七十二条
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过程中,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以外的报酬和其他财产,或者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竞争对手的商业声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进行保险代理业务。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直接从保险费中扣除保险佣金。

第七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机构和兼职保险机构不得以支付费用或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员工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回报,不得以直接或间接开发人员的数量作为员工报酬的主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的自律组织。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代理人自律规则,按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代理人进行自律管理。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向批准其设立的登记行政机关申请审查,并报保险监督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七十九条
退出保险代理市场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取消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撤销、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的;

(二)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终止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法人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许可证原件;许可证不能退还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

被注销许可证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终止其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八十条
注销保险专业代理许可证后,公司继续存在的,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依法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确保名称中没有保险代理字样。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吊销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因其他原因取消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再申请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兼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注销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代理机构的执业登记:

(一)禁止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二)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

(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因其他原因停业、解散或者不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时,应当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代理人的监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注意对辖区内保险代理人的行为监督,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监督措施。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的保险代理人实施行政处罚和其他监管措施时,应当对涉及该行为的保险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和其他监管措施。

第八十四条
根据监管需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进行监督谈话,要求其说明业务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第八十五条 根据监管需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任命监管人员参加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第八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混乱,从事重大违法活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应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要求,限期整改、停业、撤销或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授权。

第八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是否真实、全额;

(三)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真实;

(七)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八)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九)省级分公司以外高级管理人员和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

(十)员工管理职责是否有效履行;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否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十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前款规定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内容。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有效履行其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控制职责。

第八十八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调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法律文件、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法律文件、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检查、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八十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在现场检查中提供相关服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专业保险机构和兼职保险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有关保险代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不得在一年内再次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十二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代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撤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得在三年内再次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十三条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聘用不合格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机构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资格。

保险专业机构未按规定聘任省级分公司以外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指定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机构未委托或聘请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或者未按照规定登记管理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警告机构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资格;对保险兼业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在许可证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放置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的;

(四)未按规定公告的。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资格;对保险兼业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录业务收支的。

第九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保险代理机构未经法人机构授权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直接负责机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的;

(二)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资格;对保险兼业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聘用或者委托其他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未按照本规定提交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或者未按照本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保险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资格;警告直接负责保险机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资格;对保险兼业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或资料的;

(二)依法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的。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纠正并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托管注册资本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或管理业务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六)违反规定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保证金的;

(八)违反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

(九)直接从保险费中扣除保险佣金的。

第一百零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不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不规定的,对保险公司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专业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违反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

(三)违反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对保险代理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保险代理市场佣金水平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机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外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于其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继续保留,不完全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形式。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中关于5日、10日、15日、20日的规定,是指不含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2013年1月6日发布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2013年4月27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和2000年8月4日发布的《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0〕同时废除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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