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银监会银监会最新发布了《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文为您带来了《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全文内容。
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以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保护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全局,促进责任保险业务可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的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纠纷调解等相关服务。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规定,遵循保险原则,准确把握回归原产地、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不断丰富责任保险产品,改善保险服务,提高安全水平,注重重大战略,服务实体经济,积极发挥责任保险在参与社会治理、解决冲突和纠纷、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的监督要求,科学评估其风险控制能力和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经营保险类型和区域。
第六条
责任保险应当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把握责任保险的定义,明确相关概念、权利义务,严格界定保险责任,不得通过责任保险承担以下风险或者损失:
(一)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事故的赔偿责任;
(二)刑事罚款、行政罚款;
(三)履约信用风险;
(四)确定的损失;
(五)投机风险;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或者损失。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时,应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1)未按规定使用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特别保单约定和补充协议签订的保险产品;
(二)夸大保险保障范围、隐瞒责任免除、虚假宣传等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行为;
(三)以承保担保机构责任等形式实质性承保融资信用风险;
(四)利益转移、商业贿赂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承诺不符合保险原则;
(六)借助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排除和限制竞争;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责任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信用保险、担保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关系,合理确定承保保险。
保险公司开展机动车第三方责任保险等属于机动车保险的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机动车保险的有关监督规定。机动车保险以外的主要责任保险或附加保险不得承担第三方责任。
第九条
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应当遵循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明确相应的被保险人、保险目标和服务内容,不得随意扩大服务范围和服务内容,以降低赔偿风险为主要目的。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对保险服务进行会计处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不得通过保险服务收取费用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监测机构、评估机构、培训机构等第三方机构提供保险服务。保险公司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参加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责任保险项目时,应当加强与政府部门、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沟通,不得盲目扩大保障范围。不属于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不得以责任保险的名义承保。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展览行业,支付的保险佣金应当与实际中介服务相匹配,不得通过保险中介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及时支付赔偿金,主动提高索赔服务水平,优化客户体验。
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对同一承保人的同一保险责任不得出具与保险合同具有类似法律效力和担保性质的函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目标的风险,科学合理地确定风险管理水平、违法行为、事故记录、诚信记录等因素,促进被保险人积极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保险公司可以参考中国保险业协会发布的行业纯风险损失率表或费率表。
第三章 内控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责任保险业务管理,根据公司业务和风险情况确定高风险业务标准和内部授权机制。高风险业务由总部管理或在总部授权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各级机构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授权制度,明确各级机构、部门、岗位和人员权限,实施动态调整,加强授权控制,加强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配备具有责任保险专业知识的产品开发人员、承保人员、赔偿人员和精算人员,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训,满足责任保险承保、索赔、风险防范等需要。专业责任保险公司的总部和分支机构应当设立责任保险业务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责任保险承保、理赔、精算、风险管理、保险服务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责任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严格执行费用分摊标准,按实际支付经营费用,其他保险费用不得纳入责任保险核算。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能够满足业务财务会计和管理需求的责任保险信息管理体系,提高信息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责任保险数据统计制度,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交统计数据。
保险公司应建立内部数据管理机制,定期进行数据验证和分析,避免数据错误、遗漏、延迟、报告口径不一致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责任保险数据的安全管理,不得披露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不得利用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从事与保险业务无关或损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其他第三方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规范案件注销、注销恢复、重开赔偿、零结案、拒绝赔偿、特殊案件、追偿赔偿等案件的审计程序,明确审批权限,加强案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责任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规定,加强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时,应当严格遵守会计准则和监督规定寿险精算的原理和方法,仔细评估业务风险,合理提取和结转相关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业务,应当充分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确定风险控制标准,制定风险计划。保险公司应当认真承担高风险业务,通过再保险和共同保险分散和分担风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责任保险突发事件报告机制,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要求,及时提交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每年2月底前提交责任保险的上一年度业务报告,直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当地监督管理局提交责任保险。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业务整体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成果、赔偿、保险服务发展、创新亮点、典型赔偿、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二)总公司集中管理的高风险业务经营;
(3)在责任保险统计制度未单独列出的保险类型中,年保费收入占公司责任保险收入5%以上的单一保险类型的比例;
(四)下一年度责任保险业务发展规划;
(五)银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责任保险业务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督谈话、限期整改、通知批评等监督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本办法相关内容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其他有关险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注:文章内容来自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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