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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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法律,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支撑和改善民生的重要法律。其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对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与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分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插图3

修订历史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修改决定

法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关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国家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确保公民在老年、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泛覆盖、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政策,社会保险水平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并要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的缴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

第六条 国家严格监管社会保险基金。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保险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社会保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社会保险。

第八条 社会保险代理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监督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兼职员工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公务员和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支付和政府补贴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记入个人账户。

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为缴费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提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可以继承个人账户余额。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不足15年的,可以缴纳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疾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贴和养老金;因疾病或者非因工致残,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领取残疾津贴。所需资金应当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了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加和价格上涨,及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累计缴费年限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补贴。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结合。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兼职员工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国务院规定了新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60岁以上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支付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由社会保险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包括以下医疗费用:

(一)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

(二)由第三人承担;

(三)由公共卫生承担;

(四)境外就医。

医疗费用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不能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提前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跨统筹地区个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累计缴费年限计算。

第四章 工 伤 保 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异利率,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和工伤发生率确定各行业的利率等级。行业差异利率和行业利率等级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社会保险代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行业费率等级确定用人单位的支付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劳动能力丧失的,享受残疾待遇。

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简单方便。

第三十七条 员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在工作中受伤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吸毒;

(三)自残或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下列费用: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贴;

(三)统筹区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

(四)残疾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贴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劳动合同终止或者终止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贴;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下列工伤费用:

(一)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止发放残疾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残疾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先付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应当偿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不能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失去享受待遇的条件;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

第五章 失 业 保 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不足一年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重新计算缴费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之前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人员应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应当按照当地关于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放一次性丧葬补贴和养老金。所需资金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符合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工伤保险丧葬补助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其中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失业人员应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和个人身份证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

(二)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累计缴费年限计算。

第六章 生 育 保 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的职工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章 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代理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颁发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机构设立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的成立和终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个人出生、死亡、户籍登记、迁移、注销。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人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代理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代理机构批准其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兼职员工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实施步骤和具体措施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因不可抗力等法定原因延期缴纳或者减免。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告知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细节。

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兼职员工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定期通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的,按上月缴纳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缴费单位办理申报手续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可以申请县级以上行政部门作出社会保险费分配决定,书面通知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分配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低于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付款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扣押、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并以拍卖所得抵消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立账户和核算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按社会保险类型分别建立账户和核算。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专项资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全省统筹。具体时间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当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总体规划水平设定预算。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分别按社会保险项目编制。

第六十七条 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编制、审查和批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务专户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投资经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非法投资经营、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建设、改造办公空间、支付人员资金、经营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余额和收入。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组成,用于补充和调整社会保障支出。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由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管理和运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存和增值。

国家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经营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监督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经营情况。

第九章 社会保险代理

第七十二条 协调区域设立社会保险代理机构。社会保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设立管理机构批准,在协调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同级财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资金和基本经营费用和管理费用。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地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支付和用人单位的支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定期免费发送个人权益记录表。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代理机构查询、核对其支付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并要求社会保险代理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责任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经营、监督检查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信息,不得拒绝检查、谎报、隐瞒。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经营。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的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经营相关的资料,并封存可能被转移、隐藏或丢失的资料;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和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的证明材料;

(三)隐匿、转动制止、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协调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工会代表、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和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经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经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经营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纠正建议;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代理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代理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部门、机构职责范围的报告和投诉;不属于部门、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让手续或者侵犯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

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纠纷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犯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社会保险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社会保险基金,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终止服务协议;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资格执业,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社会保险金,处以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务专户的;

(三)扣缴或者拒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社会保险数据和个人权益记录,如丢失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

(五)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改变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导致社会保险费收取较少或较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追回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让、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非法投资经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依法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罚。

第九十四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农村居民按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农村集体征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全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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