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称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保险合同法》、《保险业组织法》、《保险监督法》均属于《保险法》。2021年现行《保险法》于201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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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按照合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商业保险行为,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赔偿保险费的责任。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活动。
第四条
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道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协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循公平原则。 除法律、行政法规定必须保险外,保险合同自愿签订。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在发生财产保险事故时,应当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目标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基础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认可的利益。
第十三条
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成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同意以其他书面形式规定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合同的有效性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终止合同,保险人不得终止合同。
第十六条
如果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询问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投保人应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原因之日起,前款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将在30天内消除。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以上不得终止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支付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得终止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条款的内容;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本条款无效。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及住所; (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姓名、住所,以及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姓名、姓名、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免除保险责任和责任; (五)保险期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及支付方式;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支付方式;
(九)处理违约责任和争议; (十)签订合同的年、月、日。 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 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
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中使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增加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责任;
(二)依法排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注明或者附加批准,或者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故意或者未及时通知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如果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费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方式及时知道或应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除外 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费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根据合同规定,保险人认为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实;情节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核实,但合同另有
协议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赔偿
人们有义务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期限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批准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支付保险费的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以及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不能确定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金额的,应当按照现有证明和资料确定的金额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向保险人索赔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被保险人或者人寿保险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故意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外,保险费不予退还。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种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退还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如果保险人以分保的形式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则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离人应书面通知再保险接受人其自身责任和原保险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要求原保险的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要求再保险接受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
再保险分离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出解释。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以下人员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与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
(四)与被保险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为被保险人签订合同的,视为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实际年龄不符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被保险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使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低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纠正并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或者在支付保险费时按实际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被保险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使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超过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的限制。但被保险人死亡支付的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承认保险金额的,以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无效。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以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签发的保险单不得转让或质押。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向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促之日起30天以上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期限60天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暂停,或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但可以扣除未支付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暂停的,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同效力恢复。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
保险人按照前款规定终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不得要求投保人通过诉讼支付人寿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可以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几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享有同等份额的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注明或者附上批准表。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未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无其他受益人;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无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死亡。
第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被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费两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疾病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保险人按照前款规定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残疾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投保人已支付保险费两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方行为死亡、残疾、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追偿第三方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方要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终止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转让。 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标的转让。
如果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风险显著增加,保险人可以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天内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自保险责任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起扣除已收取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终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经营、劳动保护的规定,维护保险目标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检查保险标的的的安全状况,并及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出书面建议,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
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终止合同。
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以维护保险标的的的安全。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保险费
解除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自保险责任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起扣除已收取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减少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根据确定保险费率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风险明显降低;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降低。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终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终止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起扣除已收取的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规定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的,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
重复保险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要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就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两名以上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尽最大努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必要、合理的费用,以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的损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金额除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外,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可以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终止合同;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但应当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
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应当自保险责任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起,将保险标的未损失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损害保险标的的的全部权利属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损害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第三方获得损害赔偿的,被保险人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可以相应扣除。
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故意或者不能行使代位赔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扣除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组成人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赔偿权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相关信息。沿革信息引用统计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以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
第六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直接向第三方赔偿。
被保险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方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忽视请求的,第三方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方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方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保险公司。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保险公司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持续盈利,信誉良好,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记录,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工作经验;
(五)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施; (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收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时,应当注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投资者认可的筹备小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其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审查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开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经营保险营业执照;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七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及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审查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分支机构的保险营业执照;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营业执照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保险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沿革信息引用统计
第八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行为,熟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任职前批准的资格。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了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以上;
(2)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因违法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五年以上。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有限责任公司总资本的5%以上,或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5%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聘请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等相关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不得有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完整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限不少于五年,保险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八十九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原因。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或者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重组、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组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应当转入职工个人账户的,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向职工支付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 (三)除第(一)项规定外,保险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按同一顺序清偿的,按比例分配。
破产财产不足以按同一顺序清偿的,按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公司员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人寿保险合同和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与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转让。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转让或者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和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的,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十四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担保保险等。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与保险有关的业务。
保险人不得从事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下列保险业务: (一)分离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偿还债务外,不得使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了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集中管理保险保障基金,在下列情况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时,应当向依法接受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适应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金额;低于规定金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保留的保险费不得超过实际资本加公积金总额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于每个危险单位,即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的责任,不得超过实际资本和公积金总额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仔细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使用必须稳定,遵循安全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使用仅限于以下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房地产投资;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使用形式。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保险公司资金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关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保险产品经营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行为和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准则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煽动或诱导保险代理人违反诚信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营业执照,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公平合理地制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和本法的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绝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使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经营活动中泄露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委托,保险代理人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表保险业务。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兼职保险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营业执照和保险经纪营业执照。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专业保险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专业保险范围和经营规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必须为实收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行为,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任职前批准的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行为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并设立专门的账簿,记录保险代理业务和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纳保证金或者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受到两名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委托保险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应当按照保险人的授权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代理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签订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受委托评估和评估保险事故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仅限于向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时,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六)擅自伪造、变更保险合同,或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在业务活动中泄露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保险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按照法律、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发布了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与公众利益有关,强制保险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经机构批准。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应当遵循保护公众利益、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类型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构备案。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制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督制度,监督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使用的形式和比例; (六)限制增加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 (九)限制商业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规定使用资金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调整负责人和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不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择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改小组。
整改决定应当说明整改公司的名称、理由、成员和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改组有权监督被整改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改公司的负责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改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整改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业务继续进行。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整改公司停止部分原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使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整改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改组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改,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接管: (一)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害公司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因接管而改变。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届满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但最长接管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组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非法经营被吊销经营保险营业执照,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不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和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信息。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按要求改正前,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说明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让、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立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取证进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当事人、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5)咨询、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等相关文件和资料;封存可能转移、隐藏或损坏的文件和资料;
(6)查询涉嫌非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以及涉嫌非法事项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让、隐匿违法资金或者隐匿、伪造、损害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调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法律文件、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法律文件、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检查、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五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设立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保险代理营业执照、保险代理营业执照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
罚款不超过30万元。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经营超出批准经营范围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经营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严重的超额承保;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按规定存款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存款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按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录业务收支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不合格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未按规定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营业执照: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依法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上
下列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销;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或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保险欺诈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不使用暴力、威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罚: (一)设立违反规定的批准机构; (二)违反规定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
(三)违反现场检查规定;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七十九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评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业协会。 保险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的法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保险公司以外依法设立的其他商业保险业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法规定适用于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支持农业生产保险的发展。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强制保险,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法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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