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法是我国保险法律关系调整的标准总和,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制定逐步完善,为满足时代要求的法律关系提供了良好的保障。保险法是我国保险法律关系调整的规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制定逐步完善,为满足时代要求的法律关系提供了良好的保障。那么,保险法的司法解释2是什么呢?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了几个问题的解释(2),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5月31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解释保险法一般规定的保险合同适用情况如下:
第一条
在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分别对同一保险标的进行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保险利益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
在人身保险中,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亲自签字或者盖章,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被保险人不生效。但被保险人已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对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认可。
如果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在填写保险文件后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则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图。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代理人有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单,收取保险费,未承保,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符合保险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声称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知道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如实通知。
第六条
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一般条款的义务为由,请求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除非一般条款有具体内容。
第七条
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保险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直接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行就拒绝赔偿和保险合同的存在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偿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
保险人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终止合同权利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理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解释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示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签订的保险合同,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提示并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明确说明其履行举证责任的义务。
投保人在有关文件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确认保险人履行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保险人履行本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下列规定确定:
(1)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由保险人解释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署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录时间不同的,以后期形成时间为准;
(四)手写打印保险凭证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为准。
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批准期应当自保险人首次收到索赔请求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计算。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确认行政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相应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为由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适用于本解释实施后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本解释实施前已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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