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家庭财务宝典》

导读: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文,2021源文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于2020年9月1日通过中国银监会第11次委务会议,于2021年2月1日生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于2020年9月1日通过中国银监会第11次委务会议,于2021年2月1日生效。

据报道,出台《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重点规范包括: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本质,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要求,加强许可证经营原则,规定许可证机构的经营条件,明确禁止非许可证机构。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应当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专家表示,该方法的公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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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营销方面,该措施要求保险机构及其员工仔细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消费者明确拒绝接受的,不得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

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推动建立和完善新的监管机制,适应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特点,平等对待同类业务和主体,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努力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标准化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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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包括互联网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包括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评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包括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保险代理机构、银行保险代理机构和依法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互联网企业;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评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数据权限完整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和与保险机构有股权、人员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符合新的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多层次风险保护的需要,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由总部集中经营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体系。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其风险控制能力和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运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控制风险、保证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继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治水平,完善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确保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现有效隔离。

第五条 如果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可以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独立完成保险行为,适用本方法。

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链接完成保险的,应当同时满足本办法及其渠道的有关监督规定。涉及线上线下整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线上线下业务活动分别适用线上线下监管规则;不能单独适用监管规则的,应当适用线上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应当坚持合规经营、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一节 业务条件

第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接入服务。自营网络平台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依法向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取得备案号。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格要求。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有效隔离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

(3)拥有完善的网络安全监控、信息通知、应急处置机制,以及完善的边界保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保护手段。

(4)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等级记录,定期进行等级保护评价,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保险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不得低于三级;对于没有保险销售和保险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5)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业务需求、满足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范围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6)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的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

(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评估的有关规定。

(9)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国家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总部营业执照登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符合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督的有关规定。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上发布公告。整改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保险机构可以恢复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计划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的,应当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上发布公告。涉及债权债务处置的,应当一并公告。

第九条 保险公司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优先选择形式简单、条款简单、责任明确、能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充分考虑保险的便利性、风险控制的有效性和索赔的及时性。

保险公司开发的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的本质,遵循保险的基本原则,符合互联网经济的特点,满足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使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充足。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炒作噱头,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定。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和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保险范围和相关条件。

第二节 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披露信息,规范营销宣传,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官方网站。根据《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互联网保险栏进行信息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二)中国保险业协会官网自营网络平台名称、网站、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三)银监会另有规定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估等相关监管评估信息。

(四)保险机构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当分别披露合作机构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和起止时间。

(5)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批准产品批准号、备案产品备案号或产品注册号、备案文件号或条款编码。

(六)互联网保险产品和保单的查询和验真方法。

(七)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

(八)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相关联系方式。

(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更。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上展示以下信息:

(一)保险产品承保公司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清单。

(2)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和投诉方式,包括客户服务电话、在线服务访问、索赔纠纷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

(三)保险咨询、保单查询。

(四)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险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措施。

(五)中国保险业协会官网自营网络平台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六)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更。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细显示页面应包括以下内容:

(1)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批准产品的批准号、备案产品的备案号或产品注册号、备案文件号或条款号。

(2)保险条款和保费(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解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索赔条件和程序,以及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单现金价值等关键内容。

(3)保险产品为投资连锁保险、万能保险等新型个人保险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产品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明确标明相关信息,标明保单利益不小于产品名称和名称。

(四)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后果。

(5)能否实现全流程在线服务的说明,以及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目标所在地无分支机构的提示。

(六)保费的支付方式和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

(7)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体,以文本、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对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和推广的活动。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加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管理:

(一)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质、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

(2)保险机构应严格、精细地控制员工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提高员工的诚信和专业水平。保险机构应对员工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控和检查,并及时处理问题。

(3)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机构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由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并在显著位置标明保险机构的全、个人姓名、执业证书号等信息。

(4)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易于理解、符合社会秩序和良好习俗的原则,不得虚假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单方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单方面或夸大宣传,不得非法承诺收入或损失。

(5)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一致,不得误导性解释监管政策,不得以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

(6)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页面应明确标明产品为保险产品、保险产品全称、保险公司全称、提供销售或经纪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全称;用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歧义或消费者忽视的内容。

(7)保险机构及其员工应仔细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消费者明确拒绝接受的,不得向其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

(八)保险机构应当承担本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合规管理的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者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者提供保险经纪人和保险评估服务。保险页面必须属于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除政府部门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上完成保险信息输入外,还需要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费者的保险安全需求和消费能力,向消费者提供合适的保险产品,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独立选择:

(1)充分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是否可以在线实现,保险机构因消费者或保险目标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服务不到位。

(2)通过互联网销售新的人身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的保险经纪服务,应建立和完善投保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业务管理体系,并向消费者提供风险提示。

(3)提供有效的售前在线咨询服务,帮助消费者客观及时地了解保险产品和服务信息。

(4)有效提醒消费者通过问卷、询问等方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醒消费者不准确告知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得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

(5)在销售过程的各个环节,消费者应以清晰、简洁的方式实现真正的购买意愿,不得通过默认检查、限制自动扣除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的独立选择权。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使用的数据和信息来源和使用方法应合法。保险机构应丰富数据和信息来源,深化技术应用,加强对保险细分领域风险因素的分析,不断完善承保模式,提高识别和筛选能力,加强承保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通过自有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费;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以通过保险中介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收取保费。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在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上依法开立的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进行回访。回访时,应验证客户身份,确保客户在投保后及时完整地了解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电子回访。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可续保的保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当保护客户的续保权益,提供在线续保或者终止续保,未经客户同意不得自动续保。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时,应当向客户提供保单和发票,可以优先提供电子保单和电子发票。使用纸质保单的,保险公司或者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保单交付给客户。使用电子保单的,保险公司或者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并向客户提供可以查询下载电子保单的自营网络平台或者行业统一检验平台。

第二十三条 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

(一)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

(二)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

(三)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

(四)办理投保手续。

(五)代收保费。

第三节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在线承保、批改、保全、退保、索赔、投诉处理等全过程服务体系,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流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并根据客户评价、投诉等情况,检查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产品管理,优化服务流程。如果服务水平不能满足本办法的要求,保险公司应主动限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类型和区域。

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或者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参照本办法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上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业务入口,提高在线服务能力,与离线服务有机整合,提供必要的人工辅助,确保客户及时有效地获得服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能在网上完成承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应当通过公司分支机构或者线下合作机构提供落地服务,并在销售时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情况。线下合作机构为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区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相关成批改、保全、退保、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

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应当建立委托合作的全过程管理制度,认真选择合作机构,进行有效的监控。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不断加强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的标准化、标准化、透明化建设:

(一)在自营网络平台上明确业务处理流程和客户权利义务,一次性通知业务处理所需材料清单,明确服务期限。

(二)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服务方式,包括电话服务和在线服务。

(3)提供客户自助查询服务,并及时向客户展示和告知处理过程、处理依据、估计进度和处理结果。涉及保费、保险金、退保金等资金收付的,应当说明基于保费、保险金额或现金价值的资金支付方式和计算方法。

(4)为了提高销售和服务的透明度,消费者可以在自营网络平台上提供在线评估功能,并为消费者提供参考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政策纠正和保全服务的,应当识别和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险公司应当确认该业务已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保护客户的退保权益,不得隐相关业务的入口,不得妨碍或限制客户的退保。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调查索赔服务的,应当建立系统的工作流程,包括客户报告、调查索赔、纠纷处理等环节,实现调查索赔服务的完整闭环。参与调查索赔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应做好工作联系,及时准确响应,流程简单流畅。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索赔纠纷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及时向客户解释索赔决定、原因和纠纷处理方法,探索多重纠纷解决机制,跟踪纠纷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建立独立于销售、索赔等业务的全职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处理人员团队。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转移管理制度,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新闻媒体等转移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投诉。

第四节 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的技术手段验证被保险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的主要业务流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内容信息、被保险人操作轨迹、保存索赔和投诉服务记录,使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能篡改,整个过程可以追溯。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可追溯性管理的具体规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认真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中介机构,力的保险中介机构,做好服务连接、数据同步和信息共享工作。保险公司应当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合作或者委托协议,确定合作和委托范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限制对方获取客户信息等必要的保险合同。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授权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人为互联网保险业务营销宣传、产品咨询,应,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委托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有关监督规定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识别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格,供公众查询。保险机构依法对从业人员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行为负责。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经纪活动中,保险机构不得向未或变相支付佣金和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相关费用,或者保险机构向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支付相关费用,由总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不得以现金结算。保险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网络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适合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体系,提高信息和网络安全能力:

(1)根据国家有关标准,采取边界保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灾难恢复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

(2)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建立快速应急响应机制,实时监控网络安全,发现问题后立即采取预防和处置措施,并按照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报告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当地公安网络安全部门报告。

(3)加强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的合规管理,督促其确保服务质量和网络安全,其相关信息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4)防止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虚假网站、虚假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报告。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要责任,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合法、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收集、处理和使用的安全和合法性:

(一)建立客户信息保护系统,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建立覆盖整个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系统,防止信息泄露。

(2)督促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建立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明确客户信息保护责任,确保客户信息安全,明确规定合作机构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保险信息,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能够验证客户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3)保险机构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客户同意,并获得客户授权。保险机构未经客户同意或者授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使用保险服务以外的客户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中断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应急预案。因突发事件、政策变更等原因中断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上发布公告,说明原因和后续处理方法,并按照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报告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型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的反洗钱义务。

原则上,保险机构应要求投保人使用自己的账户支付保费。退还原付款账户或投保人本人的其他账户。保险金应支付给被保险人账户、受益人账户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账户。保险机构应当检查被保险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及时有效处理欺诈案件。保险机构应积极参与风险信息共享的行业协调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反欺诈能力。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停止经营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做好现有业务的售后服务,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监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舆论,积极沟通舆论,响应消费者和公众的关注,及时有效地处理消费者纠纷引起的网络舆论。

第三章  特殊业务规则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公司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的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的整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无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提高在线服务能力,提高在线服务体验和效率;在自营网络平台上建立统一集中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和客户服务业务入口,提供销售、批改、保全、退保、报告、索赔和投诉,与离线服务有机整合,为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和多元化服务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产品开发应具有定价基础,符合精算原理,满足场景需求,合理整合保险与场景和技术,充分考虑保险的便利性、风险控制的有效性和索赔的及时性。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产品开发、销售渠道和运营成本的控制,使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充足,确保稳定可持续运营。

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不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风险防治水平,完善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利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建立和完善适合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体系,提高信息能力,确保信息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信息技术风险。

第四十九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指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诉处理,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和岗位,分析研究投诉,配合产品开发、业务管理、运营管理等部门改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根据业务特点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响应机制,重点处理投诉率异常增长的业务,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节 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 本节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互联网保险公司以外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优化业务模式和服务体系,促进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渗透到保险业务领域,提高运营效率,提高消费体验;为互联网保险业务配置足够的服务资源,确保适合产品特点和业务规模的后续服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

保险公司总公司可以授权省级分公司开展合作机构扩张、营销宣传、客户服务、投诉处理等相关业务。经总公司同意,省级分公司可以授权下级分公司开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和投诉处理。总公司、分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扩大到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经营个人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通过互联网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相关个人保险产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个人保险产品。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在上级机构授权的范围内,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调查索赔、纠正和保全、医疗援助、退保和投诉处理等本地化服务。保险公司应在保证服务及时性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为分支机构开展本地化服务,建立明确的工作流程和制度。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做好互联网等渠道整合联动,充分发挥不同销售渠道的优势,提高业务可用性和服务便利性,做好业务环节、人员责任和业务数据,提高消费者享受的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会计统计,应通过直销、专业代理、经纪、兼职代理等销售渠道,纳入销售渠道在线业务部分,总结销售渠道在线业务部分,反映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业务业务业务成果。

第三节 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从消费者的实际保险需求出发,积极利用新技术,提高保险销售和服务能力,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合规管理。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统一、垂直地管理互联网保险业务。具体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要,选择经营稳定、能保证服务质量的保险公司合作,建立互联网保险产品筛选机制,选择符合消费者需求和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保险不得超过承保公司的范围和经营区域,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 使用简称时,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清楚标明所属行业的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和其他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文字或宣传语言。为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参照实施。

第六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上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的服务渠道,确保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和保险评估服务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上显示客户通知。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经客户同意,并充分向消费者披露。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接受消费者委托,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保险相关服务的保险经纪人险相关服务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服务项目,履行委托职责,提高委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积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识别和业务运营能力,完善管理体系,补充保险公司的运营服务,共同为消费者服务。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建立和完善相关保险领域的数据库,创新数据应用,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例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控风险的前提下,保险中介机构应与保险公司进行系统交换、业务交换和数据对接。保险中介机构可以依靠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互补优势,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六十四条 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

(2)符合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区域的监管规定。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除符合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外,没有实体经营网点和业务主要在线开展。

(3)银行保险兼职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让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四节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

第六十五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本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活动。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合规管理能力强,能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保证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持续稳定运行。

(2)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接触消费者的优势,可以将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有机结合,有效满足消费者的风险保障需求。

(三)具有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不断提高消费体验和服务质量。

(四)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敏捷完善,能够快速应对各种突发事件。

(五)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团队。

(六)信息技术实力雄厚,能有效保护数据信息安全,保证信息系统的高效、持续、稳定运行。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七条 代理保险业务的互联网企业,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实现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独立经营。

第六十八条 互联网企业可以根据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让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互联网企业根据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保险业务的,应当认真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范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 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互联网企业应当建立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快速响应机制,提高服务能力。

第七十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进行有效的业务隔离:

(一)规范营销宣传,明确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区别。

(二)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有效隔离与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

(三)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如边界保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和灾难恢复。

(四)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在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的基础上,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创新监管理念和方法,实施审慎监管要求,促进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特点的新监管机制,平等对待同类业务和主体,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努力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标准化健康发展。

第七十二条 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督制度。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保险机构的监督分工,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日常监督和监督。

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行业、保险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如果投诉和举报涉及多个地方,其他相关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局应配合,如有争议,由银监会指定银监会承担。

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局可以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相关监管。

第七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了与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开展了平台管理、数据信息提交、业务统计、监控分析和监管信息共享,提高了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

第七十四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时,应将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及相关变更报送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

每年4月30日前,保险机构应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提交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报告。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基本情况、营销模式、相关机构(包括技术支持、客户服务机构)合作、网络安全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投诉处理、信息系统运行和故障、合规运行和外部合规审计等。保险机构总经理和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字,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定期提交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数据和监管报表。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险业协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开展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管理。

保险机构应通过中国保险业协会官方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栏,及时披露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条件,或者存在异常经营风险,或者因售后服务保障不到位而投诉率高的,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营严重危害保险机构稳定运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保险机构整改后,应当向银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报告。

第七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保险机构通过非互联网渠道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在线营销宣传和在线售后服务,并通过互联网优化业务模式和业务形式,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不适用于再保险业务和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七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销售其他非保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有效隔离互联网保险业务。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保险机构不得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

第八十条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和风险,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时发布配套文件,详细调整监管规定,促进互联网保险监管的长期、系统、制度化。

第八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整改,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系统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的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运营等问题的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生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行)〔2015〕同时废除69号)。

第八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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